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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的,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安置补助费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社会保险费用。参加社会保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来取整理土地、开垦耕地、调整土地、兴办企业、建立征地安置专项资金等方式,安置需要安置的人员。
第二十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区、乡
(镇
)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侵占、挪用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监察、审计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土地面积、耕地面积、农业人口数量、年产值等,按市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确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有农用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补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年
2月
1日起施行。
1994年
3月
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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